原审法院以为,华夏公司、王炳江签定的《联销协议书》反映了两边的实在意思表明,华夏公司有产品没有商场,王炳江有商场需要产品,两边优势互补,相互协作,并无不 当。该协议书对交交给王炳江产品的价格、结算方法所作的清晰约好,体现了王炳江代华夏公司出售产品的署理联系,而非简略的生意联系,王炳江的确未欠华夏公司货款,但这并不 意味着王炳江不需承当职责。依照两边签定的《联销协议书》,王炳江对其经销货品的货款有义务向客户追讨后交交给华夏公司,在客户不能及时付款时,王炳江于1998年12月 18日自愿向华夏公司出具了还款方案,作出了对其经手出售货品的货款由其偿还的意思表明,这一意思表明既合乎情理,也不违背法令规定,故对王炳江的这一实在意思表明,法院 予以认可。嗣后,王炳江按其还款许诺向华夏公司偿还了部分欠款的行为,是王炳江恪守许诺,活跃担任向其客户追讨货款的体现。1999年12月1日,王炳江再次向华夏公司确 认了欠款、还款和尚欠货款的现实,进一步阐明晰王炳江经手出售的货品所欠的1,190,086。59元的货款,扣除了王炳江偿还的现款和以货品抵扣,算计还欠货款 816,539。54元的现实,并客观地反映了王炳江积欠华夏公司货款后自愿偿付的现实。王炳江当庭称上述还款方案和结算单系在华夏公司钳制、诱骗下所写,缺少相应的根据 予以证明,难以采信。关于王炳江当庭称,华夏公司诉称的货款中有20余万元的货品系其他厂家供给给王炳江出售的一节现实,因王炳江当庭表明该根据无法供给,故不予确定。华 夏公司向法院例举的王炳江出具的还款方案和结算单及其对该根据当庭所作的陈说是实在的、客观的,应予确定,王炳江应对该两份资料所发生的法令结果承当相应的民事职责。根据 王炳江应承当偿还对其署理华夏公司出售发生的欠款之现实,故在王炳江履行义务后,王炳江获得了向原欠款单位建议上述货款的权力,华夏公司不得再向原欠款单位建议债务。据此 判定:王炳江应于判定收效后10日内向华夏公司偿付货款人民币736,529。14元。一审案子受理费人民币12,475元及产业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原审法院决议 由王炳江担负。
判定后,王炳江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在查明现实上存在严重过错。1、未查明华夏公司与王炳江是署理联系或上下级联系;2、将王炳江认真担任催款核帐并及时向厂方 领导陈述状况确定为每月定时付款;3、将王炳江与厂方代表马树荣一起担任催款的现实确定为“王炳江也经过收货方向华夏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4、对华夏公司在98年度收取 的39万元遗失核算;5、将王炳江在工作中书写的申请陈述误查为王炳江赞同承当丢失;6、华夏公司关于王炳江、王伟、缪砚崖三人签定的协议应为知晓。二、原审判定程序错 误。1、变相逼迫、诱惑调停;2、产业保全不及时告诉王炳江,掠夺了被申请人的复议权。三、华夏公司的申述已超越诉讼时效。华夏公司的申述根据是1998年12月18日还 款方案,1999年12月1日的结算单仅仅对还款方案的弥补阐明,浙江某公司在2000年11月的还款阐明此事已悉数了断,故本案不存在时效中止的要素。四、原审法院在认 定和判定上有严重误差。其既以为王炳江未欠华夏公司货款,又确定王炳江应承当职责;既确定王炳江有义务向客户追讨货款后支交给华夏公司,又确定为其垫支货款。综上所述,上 诉恳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华夏公司的原审诉讼恳求,王炳江不承当任何职责。
被上诉人华夏公司辩称:1、华夏公司与王炳江虽签定的是联销协议,实践系生意联系,王炳江赚取的是出售差价,因王炳江无营业执照,故华夏公司代王炳江向客户开具发 票,两边并非如王炳江所说的是署理或代销联系。2、原审中王炳江从未提出39万元的问题,故也就不存在遗失。3、原审的调停进程自愿合法,系王炳江反悔才形成一审判 决。4、诉讼时效应自华夏公司赞同王炳江抵扣货款时起算,故不存在超越诉讼时效问题。5、还款方案中清晰王炳江系购买华夏公司产品并拖欠货款,王炳江已清晰表明晰还款意 愿。综上,恳求保持原审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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